(2015)昌民(商)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姜建军与刘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军,刘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0149号原告姜建军,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刘卫军,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姜建军与被告刘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建军起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现金2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日,月利率1.5%。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五街太安胡同北侧南楼5层1单元5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26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26���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的利息(以月利率1.5%为标准,截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27300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五街太安胡同北侧南楼5层1单元502号房屋的拍卖或这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姜建军与刘卫军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2日,刘卫军向姜建军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不足,刘卫军于2014年4月2日向姜建军借款26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1I日之前还清,月利率1.5%。同日,刘卫军向姜建军出具抵押协议书,承诺自愿将昌平区昌平镇五街太安胡同北侧南楼5层1单元502号房屋抵押给姜建军,逾期不还自愿将抵押物归姜建军所有,抵押金额26万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另查,昌平区昌平镇五街太安胡同北侧南楼5层1单元502号房屋为刘卫军、刘卫东共同所有,上述抵押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抵押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刘卫军向姜建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卫军未按约定返还姜建军借款,应当承担���还借款的责任。故姜建军要求刘卫军返还借款2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五街太安胡同北侧南楼5层1单元502号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成立,故姜建军要求就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刘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姜建军借款二十六万元;二、被告刘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建军利息(以二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姜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卫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五元,由被告刘卫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