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许才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吴江市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766号申请执行人许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吴江市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张乐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许某某价款508334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42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62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至期,因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许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92062元,执行费832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张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许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许某某反映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张某某、赵某某经营吴江市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执行中查明,张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经营某某公司。调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公司与股东(张某某、赵某某)人格混同的情形。本院决定将以张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合并处理。因被执行人张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在含本案在内的多个执行案件中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即委托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某某、赵某某所有的位于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望湖苑17幢-1709室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市值为1240956元。2014年2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某某、赵某某所有的位于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望湖苑17幢-1709室的房地产。最终,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第二次拍卖过程中,该房屋以1025000元拍卖成交。因被执行人张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负债较多,且该房屋设定有80万元债权额的抵押权。扣除含本案在内的被执行人所有案件的诉讼、执行费用及优先债权,剩余执行款为66953元。本院另委托苏州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所租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市值为1811854元。2014年2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所租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等资产,并两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但均以流拍告终,最后一次流拍的底价为1450000元。2014年5月27日,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就是否同意以1450000元接受流拍财产抵债征询各债权人意见。与会债权人表示待财产分配方案出台后再决定是否以该价格接受流拍财产抵债。据查,流拍财产中部分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人正在起诉某某公司申请实现抵押权,而机器设备的卖方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另案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案号为(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84号]。(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相关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等权属问题存在争议,本院暂无法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更不能将流拍资产交付债权人抵债。综合上述情况,征询债权人意见后,本院决定待(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将拍卖房屋所得剩余执行款66953元合并机器设备的处置价款后统一向各债权人发放。除上述款项外,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许某某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467号民事调解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商终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本院(2013)吴江执字第3081-1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某某公司资金往来、房地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资产流拍报告、淘宝网竞价记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会议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除上述已被拍卖的房产外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乐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