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周爱冬、谷文娒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周爱冬,谷文娒,吴玉莲,谷陈铓,朱丽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号原告: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周爱冬。被告:谷文娒。被告:吴玉莲。被告:谷陈铓。被告:朱丽丹。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海潮。原告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爱冬、谷文娒、吴玉莲、谷陈铓、朱丽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周爱冬、谷文娒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合成革及辅助材料的专业厂家,五被告系亲戚关系。谷文娒与吴玉莲系夫妻关系,谷陈铓与朱丽丹系夫妻关系,夫妻应该共同承担债务。周爱冬、谷文娒、谷陈铓三人合伙经营合成革,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合成革制品。后经被告结算,第一次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为,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134902元,结算后继续向原告方购买合成革1955元,第二次结算截止2014年9月2日止,净欠原告公司货款1136857元,在2014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元,12月10日收到被告货款50500元,12月11日收到被告货款现金10000欧元折合人民币76000元,余款净欠原告公司货款910357元,此后原告催款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公司货款910357.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公安协助调查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谷文娒和吴玉莲,谷陈铓和朱丽丹的夫妻关系;3.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4.应收账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周爱冬、谷文娒、吴玉莲、谷陈铓、朱丽丹辩称:本案部分主体不适格。和原告有生意往来的是周爱冬、谷文娒、谷陈铓。吴玉莲、朱丽丹虽然是家庭成员,但没有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玉莲、朱丽丹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虽然双方有生意往来,实际上原告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我方出售货物后其他厂家拒绝支付我方货款,给我方造成损失,更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且我方当时支付的10000欧元已经约定应折合人民币80000元。为此,被告周爱冬、谷文娒、吴玉莲、谷陈铓、朱丽丹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衣服三件,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2.收条,证明当时约定欧元折合为80000元人民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周爱冬、谷文娒、吴玉莲、谷陈铓、朱丽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婚姻登记查询与本案无关。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也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为双方在庭审中对于所欠货款为906133.5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三、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衣服也不是使用原告提供的合成革,本院认为五被告仅提供了衣服,但尚未有证据证明该衣服质量问题系合成革原因导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衣服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合成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爱冬、谷陈铓系个人合伙,口头约定各占50%的份额,其与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9月间发生买卖关系,此后因无力偿还欠款,被告谷文娒同意协助还款。2014年9月7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同周爱冬、谷文娒、谷陈铓单位的账目,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人民币1134902元。”被告周爱冬、谷文娒在该结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本店核对欠款1134678.5元”。此后,双方又结算,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同周爱冬、谷文娒、谷陈铓单位的账目,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9月2日尚欠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人民币1136857元。”由被告谷陈铓签字确认。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尚欠货款为906133.5元。本院另查明:被告谷陈铓系被告谷文娒之子,被告谷文娒与被告吴玉莲于2006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谷陈铓与被告朱丽丹于2010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承认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一致确认尚欠货款总额为906133.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爱冬、谷文娒、谷陈铓均主张实际上为被告周爱冬、谷陈铓个人合伙,各占50%的份额,在欠原告货款后,被告谷文娒自愿协助偿还货款,故被告谷文娒也在对账单上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谷文娒自愿共同偿还货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爱冬、谷文娒、谷陈铓偿还货款90613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五被告认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违约情况,本院认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谷文娒的行为并未使其家庭受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玉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谷陈铓、朱丽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朱丽丹应对被告谷陈铓应付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爱冬、谷文娒、吴玉莲、谷陈铓、朱丽丹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45306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其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谷陈铓、朱丽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45306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其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周爱冬、谷文娒、谷陈铓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4元,减半收取6452元,由原告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周爱冬、谷文娒、谷陈铓、朱丽丹负担6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