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美华与林良明、刘桂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华,林良明,刘桂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张美华,女,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腾,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明,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桂妹,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美华与被告林良明、刘桂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经原告张美华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查封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名下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福兴路6号(新城中心.蓝郡)3幢5层503室[房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xx**号]的房产一套,保全价值35万元。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华的委托代理人黄腾及被告林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华诉称,被告林良明与被告刘桂妹是夫妻关系(下称两被告),于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6日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共同向原告张美华借现金20万元,后通过《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将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福兴路6号(新城中心.蓝郡)3幢5层503室的房产(下称该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取得该房产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南字第xxxxx**号),债权数额20万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林良明向原告借现金3.5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林良明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以上借款共计30.5万元。两被告取得原告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拒不向原告清偿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直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张美华对被告林良明、刘桂妹以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福兴路6号(新城中心.蓝郡)3幢5层5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南字第xxxxx**号]具有优先处置和受偿上述债务的权利;3、判令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共同偿还原告张美华借款本金10.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直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良明辩称,我承认20万元和3.5万元的借款,但是7万元那笔借的不是现金,是我之前差的利息,原告让我打条子给她。被告刘桂妹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良明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3.5万人民币;后双方经过结算于2014年10月24日确认被告林良明尚欠原告利息7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良明、刘桂妹于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1、借款本金变更为合计23.5万元;2、支付利息7万元;3、从起诉之日起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确认抵押物在2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林良明、刘桂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桂妹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林良明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良明偿还借款人民币2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7万元,由于该笔利息款经过被告林良明确认,且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借款23.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直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按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将其所有房屋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20万元,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涉讼借款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良明认为利息7万元不应支付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美华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及尚欠的利息人民币7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3.5万元继续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如被告林良明、刘桂妹不能履行前款义务,则原告张美华对被告林良明、刘桂妹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福兴路6号(新城中心.蓝郡)3幢5层5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南字第xxxxx**号]按抵押先后顺序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人民币2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林良明、刘桂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8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林良明、刘桂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