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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池祝与被告黄丽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池祝,黄丽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36号原告黄池祝,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被告黄丽玲,女,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原告黄池祝与被告黄丽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池祝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池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池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黄池祝承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洁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