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与刘祥文、闫转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刘祥文,闫转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负责人普有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高大杰,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巧燕。特别授权。被告刘祥文。被告闫转才。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以下简称新沟镇街一大队)诉被告刘祥文、闫转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反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高大杰、崔巧燕、被告刘祥文、闫转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审理中申请调解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诉称,我大队与被告刘祥文于2002年1月23日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合同约定,将我大队管理使用的一大队二小队4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刘祥文经营;租赁期限十年,2002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亩每年人民币200元。合同履行一年后,被告刘祥文将其中的20亩土地转给被告闫转才租赁,但双方未约定分界线。后我大队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原承租合同的前提下,延续租期。在两被告租赁期间因建设需要征用了两被告租赁的土地2.9亩,我大队减去了相应的租赁费。在租赁期满后,我大队未与两被告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同时我大队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所租赁的土地,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地。现要求两被告立即腾退所侵占原告的土地37.1亩;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文件两份(原件已退回),证明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从原武汉市国营荷包湖农场一大队更名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是适格主体;2、武汉市公安局荷包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闫转才曾用名闫红军;3、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与被告刘祥���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及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分别与被告刘祥文、闫转才签订的农业租赁合同三份,证明两被告土地租期已满;4、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向被告刘祥文连续三次下达的通知(原件已退回),证明2012年土地承租合同期满后,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已多次通知被告刘祥文退还租赁土地;5、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向被告闫转才下达的通知(原件已退回),证明2012年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向被告闫转才下达书面通知退地,被告闫转才拒绝签收,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在被告闫转才的家门前张贴通知并登报;被告刘祥文辩称,原告所述的土地租赁情况属实。2002年我承租了原告的40亩土地后,因土地面积过大,资金不足,2003年元月我与被告闫转才开始合伙,各占一半股份投资经营所租赁的40亩土地。租期将满,原告不同意与我续租并多次要求我���还租赁的土地。2011年10月我只得将自己的股份转给被告闫转才。现我同意腾退土地,但租赁的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是被告闫转才的,树木挪不走,因此无法退地。被告刘祥文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苗木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刘祥文已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闫转才,现原告要求腾退土地,被告刘祥文无法办到。被告闫转才辩称,我经营原告的20亩土地属实。我和原告之间不是土地租赁关系,我是作为农场职工应享受的待遇。我虽与被告刘祥文共同经营,但每年交给原告的提留是分别交的,刘祥文每年按每亩200元交,我按每亩118元交。因此我不应该退地。被告闫转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祥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均无异��;对证据3中有关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与被告闫红军签订的农业租赁合同认为不清楚,其他部分无异议。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闫转才对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刘祥文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祥文的证明目的,两被告处理苗木的行为不影响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对租赁土地的收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祥文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闫转才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祥文对证据1、2、4、5无异议,被告闫转才对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刘祥文虽对证据3中有关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与被告闫转才签订的农业租赁合同认为不清楚,但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即被告闫转才对该合同不持异议,故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1-5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刘祥文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刘祥文的证明目的,被告刘祥文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刘祥文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两被告是合伙经营本案诉争租赁土地的事实。庭审中,两被告认可于2003年元月开始合伙经营诉争租赁土地的事实;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与两被告明确了诉争租赁土地的面积为37.10亩,方位为东邻107国道、北邻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农场六支沟加油站处。三方均在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提交的两被告租赁地平面图上签字确认土地的方位与四至。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月23日,武汉市国营荷包湖一大队(以下简称荷包湖一大队)与被告刘祥文签订土地承租合同,该合同约定,荷包湖一大队将位于107国道西侧六至���支沟段的4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刘祥文用于种植苗木花卉、草坪;租赁期限十年:2002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亩每年人民币2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荷包湖一大队依约将位于东邻107国道、北邻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农场六支沟加油站处40亩的土地交给被告刘祥文租赁经营,被告刘祥文在所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苗木。2003年元月,被告刘祥文与被告闫转才开始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所租赁的40亩土地种植苗木,两被告未明确各自租赁土地的边界。2010年3月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新沟镇街办事处下发新街发(2010)7号文件,原武汉市国营荷包湖农场一大队更名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本案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2011年1月1日,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又分别与两被告签订农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了租金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两被告于租赁期间因建设需要,租赁的土地被占用2.90亩,其中农发项目占地0.90亩、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占地2亩。两被告租赁土地的期间届满后,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决定不再与两被告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并分别于2012年的1月18日、2月3日、2月26日三次向被告刘祥文下达书面通知,内容为:经请示办事处研究决定,土地另有安排不再续租,通知在90日内(1月18日至4月18日)将地面作物及临时建筑全部清理干净,届时将收回土地。2014年5月20日,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也向被告闫转才下达书面通知,内容为:租赁合同早已届满,我方决定不再对外租赁,现通知即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限你自接本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所租赁土地退还我方。同年5月22日,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在被告闫转才住处张贴该通知并将该通知登报告知。因两被告未按通知限期将租赁的土地退出,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两被告坚持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经营管理的农地属国家所有。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于2002年1月23日、2011年1月1日分别与被告刘祥文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及农业租赁合同、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闫转才签订的农业租赁合同,三份土地租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刘祥文与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及农业租赁合同,被告闫转才与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签订的农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均为本案诉争土地,且租期届满之日均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依约对租期届满后的土地依法享有收回的权利。被告刘祥文在取得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40亩土地的租��权利后,以将租赁土地上的种植物转让给被告闫转才为由,拒不退还到期的租赁土地于法无据,被告刘祥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闫转才虽是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的农工,但其向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租赁土地的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以农场职工身份享有对国有土地市场化经营的无限期占有的待遇没有任何事实、法律和政策依据。被告闫转才辩称其与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不是土地租赁关系,是作为农场职工应享受的优惠待遇,不应该退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逾期不退还所租赁土地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经营管理权益。被告刘祥文于其租赁土地期间与被告闫转才合伙经营租赁土地,在租期届满后,拒绝退还所租赁的土地,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共同退还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经营管理的37.10亩的国有农田。鉴于两被告在原租赁的土地上所种植的树木及其他附属物在退地时需要移出安置,应给予两被告适当的清退时间。同时,本案原告新沟镇街一大队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不当,因该案依租赁合同缘起,以租赁期满退还租赁物而发生争议,故案由宜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文、闫转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租期届满仍然占用的位于东邻107国道、北邻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农场六支沟加油站处的37.10亩租赁土地上种植的苗木及其他附属物进行清理并将该土地退还给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祥文、闫转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反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