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199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没建立起和蔼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我们的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闫某甲随我生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如果离婚孩子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围绕着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闫某某陈述:1999年的春天,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于1999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的农历十月十六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吵架,2009年的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张某某自己在家带孩子,2009年的5月1日,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方查找没有音讯,原告也曾在景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报过案,也没有查找到,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景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庭人员做工作,原告撤诉,但是,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出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景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走失后原告曾于2010年5月31日向该派出所报案,后经查找没有音信。3、景县安陵镇玉泉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4、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5、本院对村支书苏云峰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几年没在家了,也没有音讯。6、本院对被告的父亲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的5月份就找不到,现在也没有音讯。7、原、被告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经原告闫某某质证,原告方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围绕着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08年4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甲,孩子现在在原告处。围绕着该重点,原告提交了孩子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是国家的婚姻管理机关颁发的,予以确认。对2、7号证据因是国家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予以确认。3号证据是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结合2号证据,予以确认。4号证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5、6号证据是本院对被告的相关知情人做的调查笔录,反应了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孩子闫某甲的户口页,因是公安机关颁发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春天相识,1999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的农历十月十六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于2008年4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甲,孩子现在在原告闫某某处。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的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找到,2010年的8月份,原告闫某某曾向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置大人孩子于不顾,离家出走,特别是被告张某某从离家出走到现在已经五年多,其行为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闫某某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过离婚,虽撤诉,但是被告并没有出现,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孩子闫某甲现在在原告闫某某处,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闫某某自愿负担,应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闫某甲随原告闫某某生活,抚养费原告闫某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永冈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曹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苒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