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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太原代理处员工。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1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广电小区,被告人邸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邸某将王某的脚部打伤。经依法鉴定,王某外伤致右外踝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邸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4万元,王某对邸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谅解说明、调解协议、被告人邸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邸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婧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