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葛海国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海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56号罪犯葛海国,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海国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柳某被骗余款。被告人葛海国不服,提出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7年12月4日以(2007)浙刑三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葛海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被评为2012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海国在服刑期间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海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海国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