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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广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亮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