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广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亮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