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冯丽与冯光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冯光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冯丽委托代理人席珍蓉,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光勇委托代理人邓文良,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丽诉被告冯光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珍蓉与被告冯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零时许,原告走到顺庆区马市铺路午凤加油站外终段斑马线时,被被告冯光勇驾驶的川RV77**号两轮摩托车撞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光勇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川RV7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川北医学院和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通正鉴定机构评定为六个十级伤残。现原告因与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冯光勇赔偿其医疗费42560.31元、残疾赔偿金6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2245元、护理费11100元、营养费2700元、续医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4409.31元;2、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冯光勇辩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向护工直接支付了5天的护理费750元,请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无异议,但对护理期和误工期限的评定欠妥较长,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按90天、误工期限按120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较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在本案予以抵扣。对原告的自费医疗费按20%剔除,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零时30分,被告冯光勇驾驶川RV77**号两轮摩托车至午凤加油站时将过斑马线的行人冯丽撞到,造成冯丽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光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丽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丽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天,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1、5-7、第9-10肋后支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产生医疗费9306.21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转入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33254.1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一年后行取固定物术。2014年12月4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冯丽身体六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限111天,营养时限90天2700元、误工时限192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还查明,川RV7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冯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南充数控工程学校上班,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2362元。被告冯光勇向原告预付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750元(5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院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光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的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冯光勇为川RV7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该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冯光勇负担。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时限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2560.3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42560.31元,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酌定按15%剔出自费部分,即63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三、营养费1800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营养费时限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四、护理费9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均同意按90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需要护理的程度,酌定每人每天的护理费用为1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天×100元=9000元;五、误工费11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92天,而保险公司要求按120天计算误工期又较短,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身体六处受伤,并构成六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按150天(5个月)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在南充数控工程学校上班,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362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2300元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5个月×2300元=11500元。六、续医费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身体六处伤残,尚需继续治疗,原告与被告冯光勇同意原告的续医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67104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个十级,其伤残系数为0.15,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7104元(22,368元/年×20年×0.15)。八、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身体多处因伤致残,给其本人以及家属在精神上均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8000元。九、交通费酌定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原告的家属为照顾原告产生一定的交通是必然的,本院综合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十、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有鉴定单位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63354.31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6004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96004元),被告冯光勇赔偿原告57350.31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款48966.31元+自费医疗费6384元+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光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和护理费500元(原告护理费本院按100元每天计赔,因此被告冯光勇向护理人员支出的护理费超出该标准的费用250元,由被告冯光勇负担)以及保险公司预付的1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经品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96004元,被告冯光勇还应当向原告赔偿50850.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6004元。二、被告冯光勇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850.31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原告负担489元,被告冯光勇负担15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未在本案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钰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