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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房正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正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正彪。1999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正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扬广刑初字第04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房正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房正彪通过虚构个人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吉某甲、张某琴的信任后以手头缺钱、家人某、做生意周转、帮助解决就学等事由,先后骗取3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9500元及价值人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房正彪通过情缘王兰婚介中心认识被害人陈某,后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个人经济状况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并与其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房正彪以做生意周转、请客户吃饭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000元。2、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房正彪通过情缘王兰婚介中心认识被害人吉某甲,后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个人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吉某甲的信任,并与其交往。在交往过程中,以家人某、帮助被害人吉某甲小孩转学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吉某甲人民币共计23000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吉某甲人民币1000元。3、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房正彪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个人社会关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琴的信任,后以帮助解决被害人张某琴女儿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琴人民币1500元及中华牌香烟(硬)二条。经鉴定,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92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房正彪的供述笔录,(1)证实其于2014年5月通过“情缘王兰婚介所”约见被害人陈某,见面谎称自己是做电缆生意的。取得信任后,通过短信,以做生意缺钱周转为名,向被害人借钱,后被害人依要求向其农行卡内汇入人民币4400元,后来又分两次向对方各借了人民币800元,共计6000元;(2)证实其于2014年5月通过“情缘王兰婚介所”约见被害人吉某乙,见面后告诉对方其是做电缆生意的,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谎称自己姨娘生病需要钱看病,被害人向其农行卡内汇了100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说是在外面没钱用了,对方就又向其农行卡内汇了4000元,后来其又陆续向对方借钱,借钱的主要理由是做生意需要花钱。2014年6月中旬,又以自己认识扬中树人校长能帮其孩子转学需要打点为由要被害人向其银行卡打了两次钱,具体金额不记得,只记得最后一次是2000元。这期间,被害人说身上没钱用,其给了对方1000元,一共向对方索要了大概两万多;(3)其于2014年5月底在莱福花园附近足疗店内认识被害人张某琴,后称其可帮被害人孩子上专科学校需送礼花钱为由,还带着对方二人到了苏州工艺美术技术学校,并收取被害人总价值920元硬盒中华香烟两条,现金人民币1000元。回到扬州后,又借口要去南京了解学校录取情况,向对方要了500元车费。2、未到庭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5月13日“情缘婚介”老板娘王兰向其介绍房正彪为相亲对象,说对方是做电缆生意的。后对方发短信约其见面,见面时对方电话不断,电话里还讲7月4日要在春江花园拿一幢7楼的150多平方的房子等等。对方介绍自己在江阳电缆厂做销售,有时接到业务会自己做,一笔生意就能挣十几万元。后双方再次见面时,对方讲认识泰州市常务副市长,并通过关系帮他儿子安排了工作,又讲他姨娘在泰州老家开刀,没有子女过问,都是他在张罗,显得很有责任感,等等。2014年6月16日对方给其发短信,说在丹阳收货缺四千多,并说做成这个生意能挣十几万元,并且第二天就能还钱,其就向对方农行卡内汇了4400元;2014年6月23日,对方给其打电话,说是北京客户来扬州玩,身上没钱招待,让其汇1000元,并说自己有一笔60万的货款在银行,等钱拿出来就与之前的4400元一起归还,其没法拒绝,就向对方的农行卡内汇了800元;2014年7月2日,对方说自己在江都要60万货款,但兰州那边退货,货押在仓库要付保管费,便向其借钱,并承诺与之前的钱一起归还,其又给对方汇了800元。3、未到庭被害人吉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5月其通过“情缘王兰婚介所”认识房正彪作为相亲对象。对方介绍自己在江阳电缆跑业务,而且生意做的比较大,一年收入有四、五十万。2014年5月底的一天,对方说自己姨娘生病,在上海开刀,为此,已经花费了4万多元,还需要1万多,希望其能帮忙凑钱,其同意后就向对方农行卡内汇了10000元。第二天,对方又打电话,说身上带的钱都交给医院了,希望其能再打点钱。其见对方孝顺就心软,又向对方农行卡内汇了3000元。之后,对方说要帮其小孩转学到树人中学,并说认识树人中学方校长,但请人吃饭和交学费需要花钱,其就分两次给对方卡内汇了4000元和2000元。另外,还有两次,对方说身上没有钱了,向其借钱,其就分别汇了1000元和3000元。其一共给对方汇了6次款,总计23000元。2014年7月,其向对方说自己实在没有钱了,对方才归还其现金1000元。4、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琴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6月其在望月路一家足疗店内给客人做足疗时,认识了客人房正彪。当时其正在为女儿上大学的事情操心,对方就让其不要操心,并称可以为其女儿上学帮忙,包括以后工作,都能帮忙。后来对方发短信说上学的事情有把握了,并约其及女儿一同前往苏州美术工艺职业学校谈上学的事情。期间,对方让其买了两条中华香烟,一共900元,说是找人办事。到学校门口,对方一个人进去,后又出来说是时间太迟了,并当其面打电话约别人下午见面。后来对方说晚上要请学校领导吃饭谈其女儿上学的事,就让其拿2000元,其只给了对方现金1000元。又过了几天,对方说要去南京找人打点其女儿上学的事,让其汇1500元,最后其只汇了500元。5、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5月13日其在自己经营的情缘王兰婚介所接待了房正彪。当时对方自称是做电线、电缆生意的个体,姜堰人,一年收入在20万元左右,想找一个岁数比他小的,过日子的人。其就向对方介绍了会员陈某的情况,并让双方互留了联系方式,不久他们双方就见面了。后来双方都说看不中对方,房正彪又让其继续给他安排对象。在5月17日左右,其又将吉某甲介绍给房正彪,回访时双方都表示满意。后来,吉某甲、陈某都曾向其反映房正彪欠钱不还的事。6、未到庭证人岑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自营的莱福花园西门彩票站认识房正彪,当时对方陆续来其店里买彩票,后来双方熟悉后,对方还经常打电话委托其买彩票,开始也都给钱的。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对方经常打电话委托其买彩票,都说过几天给钱,其一共帮对方买了2744元彩票,但对方一直以在外地、生意遇到挫折、汇票单写错等借口拒绝归还彩票钱。减去之前帮对方买彩票中奖的345元,对方还拖欠其2399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吉某甲、张某琴以及证人王某、岑某辨认出被告人房正彪的情况。8、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房正彪持有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情况,卡号分别为62×××70、62×××76;被害人吉某甲持有一张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情况。9、农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证,证明被害人吉某甲通过其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人房正彪持有的卡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存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证明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房正彪持有的卡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款6000元的事实。10、情缘会员登记表格,证明被告人房正彪在情缘王兰婚介中心登记会员时虚构职业、经济收入的情况。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中华牌香烟(硬)二条价值人民币920元。12、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房正彪的自然情况。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房正彪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14、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补充材料),证明被告人房正彪于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正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房正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正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正彪曾因犯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正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房正彪追缴赃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房正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1、自己是自首;2、骗取被害人吉某甲两万多元中有四千元没有假借其它理由而是明确讲跟她借的某不应该认定在诈骗数额之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正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房正彪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害人吉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18时许,被害人吉某甲约房正彪见面,但上诉人因惧怕对方报警并未答应其见面请求;同日23时许,被害人吉某甲又打电话约其见面,待其答应见面请求后,随即致电公安机关请求出警抓捕。见面后,被害人吉某甲一直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并尽力拖延时间。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吉某甲还曾抓住上诉人的包以防其逃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中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房正彪提出部分钱款明确说是借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不愿偿还或明知自己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自己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以“借”为名骗取钱财,该数额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房正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铭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成夏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