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甘霖、张甘树与广州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甘霖,张甘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法定代表人:李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惠鸿,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甘霖,男,1957年7月26日,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甘树,男,1960年9月20日,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广州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甘霖、张甘树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2日,张甘霖、张甘树(乙方)与华侨房产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文德南路116号的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承租面积工商用6.31平方米、住宅6.43平方米;乙方同意迁出原址房屋,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按乙方正式户口五人并按每人每月120元计发放给乙方临迁搬迁补助费,合计每月补助600元;甲方应于2001年4月30日前安置乙方回迁,逾期应按1号令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同意原址商店停业,甲方每月付给乙方补偿费1153.2元,从迁出日起至通知回迁日止等。2007年9月28日,张甘霖、张甘树(乙方)与建城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及补偿补充协议》,其中订明:甲方于2007年9月11日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开挂牌竞买的形式取得越秀区珠光路80-108、文德南路100-116号、厂后街5-35号地块的所有权,现根据双方及原开发商华侨房产公司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盘活珠光路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对补偿、安置作如下补充内容:乙方在该项目中所享有的回迁面积仍按照1997年3月12日与华侨房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为准,由甲方按此面积回迁给乙方;乙方在该项目所享有的拆迁补偿费、交通费仍按1997年3月12日与华侨房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约定的金额为准;乙方同意甲方的回迁期限为5年,从2007年9月11日起计算,甲乙双方约定该时间为乙方被拆迁起始日等。另,建城公司(甲方)于2010年4月8日与案外人X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同意将其现在使用的广州市文德南路116号首层、116号之一房屋及厂后街35号房屋在2010年5月10日前交付甲方,上述房屋须由乙方自行协商与承租人的搬迁、补偿等相关事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上述房屋原承租人(包括刘洁英、谢金祥、张甘霖、张甘树)的回迁安置补偿问题(甲方在本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每月7000元补偿费已含乙方应支付给承租人的全部补偿)由乙方自行安排解决等。张甘霖、张甘树与被拆迁房屋业主尚未就拆迁、租赁等事宜签订协议。因建城公司未依约向张甘霖、张甘树支付临迁费,张甘霖、张甘树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建城公司,要求建城公司按每月1753.20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4月起至2012年8月止的临迁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城公司向张甘霖、张甘树支付从2010年4月起至2012年8月止的临迁补助费(按每月600元计付)及停业补偿费(按每月1153.20元计付)。建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张甘霖、张甘树与华侨房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涉讼房屋并未发还给XX,张甘霖、张甘树作为涉讼房屋的使用人,应由拆迁人予以安置。建城公司竞拍取得案涉地块的使用权后,亦应承担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且其与张甘霖、张甘树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及补偿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而建城公司虽与XX于2010年4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包括张甘霖、张甘树在内的回迁安置补偿问题由XX自行安排解决,但一方面,张甘霖、张甘树并非该《补充协议》的缔约人,且不认可该协议;另一方面,双方也确认,双方与XX并未达成三方合意,故建城公司以签订《补充协议》为由主张不再履行前述《拆迁安置及补偿补充协议》缺乏依据。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甘霖、张甘树已通过强制执行取得了上述判决确定的建城公司应支付的从2010年4月起至2012年8月止的临迁补助费(按每月600元计付)及停业补偿费(按每月1153.20元计付)。张甘霖、张甘树提起本案诉讼称:张甘霖、张甘树是原广州市文德南路116号房屋的承租人,1997年7月9日广东华侨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产公司)征用拆迁上址房屋,并与张甘霖、张甘树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来地块“烂尾”。2007年9月30日建城公司取得地块开发权,并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与张甘霖、张甘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城公司应按原约定标准向张甘霖、张甘树支付临迁费,回迁期限为5年。但建城公司并未履行依约向张甘霖、张甘树支付临迁费的义务,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安排张甘霖、张甘树回迁。经张甘霖、张甘树多次追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建城公司向张甘霖、张甘树支付从2012年9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临迁费(按每月1753.2元×150%计算)。建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甘霖、张甘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讼的原广州市文德南路116号房屋已于1997年7月29日发还给业主XX自行管业。XX于2004年3月9日与原开发商华侨房产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后地块“烂尾”,由建城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以公开挂牌竞拍方式取得地块的开发权。之后,建城公司于2010年4月8日与业主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问题重新签订了协议,同时业主希望建城公司能协助其处理好租户的安置问题。建城公司认为,根据《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及发还通知所述,因政策发还后的房屋原拆迁协议应解除,并按私房租金标准调租并订立租赁关系。否则张甘霖、张甘树与原开发商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视为无效。在业主与原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后多次要求与张甘霖、张甘树重新订立租赁关系,由于张甘霖、张甘树一直不愿与业主重新订立租赁关系,故建城公司在2010年4月8日与业主重新签订拆迁协议后,暂停向张甘霖、张甘树发放临迁补助费。二、建城公司与张甘霖、张甘树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及补偿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回迁期为5年,由于地块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致回迁期延长,对于张甘霖、张甘树提出延期回迁补偿按1号令相关规定:“从逾期之月起,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付给”,建城公司亦认为房屋发还后原房屋的所有承租关系一并发还给业主处理,故延期回迁补偿金也应由业主付给张甘霖、张甘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甘霖、张甘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68号判决已经认定,张甘霖、张甘树与华侨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与建城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及补偿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以及建城公司与XX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张甘霖、张甘树没有约束力,故对建城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建城公司逾期至今未向张甘霖、张甘树支付自2012年9月起的临迁费用,亦未在上述《拆迁安置及补偿补充协议》约定的5年回迁期限内安置张甘霖、张甘树回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甘霖、张甘树与华侨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逾期回迁应按1号令(即1992年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向张甘霖、张甘树承担违约责任,该办法第43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付给。因该条规定是针对被拆迁房住宅使用人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情形,并不包括被拆迁商铺使用人,因此,延期补助费应按600元×150%计算,张甘霖、张甘树主张的延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此外,张甘霖、张甘树与建城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及补偿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该项目所享有的拆迁补偿费、交通费应按1997年3月12日与华侨房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约定的金额为准,故在双方约定的回迁期限届满后,建城公司应按照张甘霖、张甘树与华侨房产公司约定的标准向张甘霖、张甘树承担逾期回迁的违约责任。因本案是由于建城公司逾期安置回迁而引致,故本案受理费全部由建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建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张甘霖、张甘树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的临迁补助费(按每月600元计付)、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按每月600元×150%计付)及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停业补偿费(按每月1153.2元计付)。二、驳回张甘霖、张甘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建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据查文德南路116号房屋已于1997年7月29日发还给业主XX自行管业。业主XX于2004年3月9日与原开发商华侨房产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后地块烂尾,由建城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以公开挂牌竞拍方式取得地块的开发权。在建城公司接手该地块后,于2010年4月8日与业主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问题重新签订了协议,同时业主希望建城公司能协助其处理好租户的安置问题。建城公司认为根据《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第七条及发还通知所述:因政策发还后的房屋原拆迁协议应解除,并按私房租金标准调租并订立租赁关系。否则,张甘霖、张甘树与原开发商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视为无效。在业主与原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后多次要求与被建城公司重新订立租赁关系,由于张甘霖、张甘树一直不愿与业主重新订立租赁关系,故建城公司在2010年4月8日与业主重新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建城公司每月向业主支付7000元补偿费已包含所有费用,包括原承租人的全部补偿。由于张甘霖、张甘树是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张甘霖、张甘树的临迁补助费应由业主支付,故建城公司在协议约定后暂停向张甘霖、张甘树发放临迁补助费。如再要建城公司向张甘霖、张甘树支付临迁补助费用即重复支付,对建城公司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现建城公司均支付给房屋原业主30000元/月的延期回迁补助费,己包含张甘霖、张甘树的延期回迁补助费在内,故建城公司认为延期回迁补偿费也应由业主支付给张甘霖、张甘树。据此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甘霖、张甘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甘霖、张甘树承担。张甘霖、张甘树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建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双方应按原合同和补充协议来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建城公司表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延期补助费和停业补偿费标准和期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建城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延期补助费和停业补偿费的标准和期限并无异议,故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建城公司主张延期补助费和停业补偿费应由业主支付给张甘霖、张甘树能否成立。已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甘霖、张甘树与建城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及补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城公司以与业主XX于2010年4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为由主张不再履行前述《拆迁安置及补偿补充协议》缺乏依据,并据此支持张甘霖、张甘树判令建城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止的临迁补助费和停业补偿费的请求。建城公司对于上述生效判决并未申请再审,其再在本案中以相同理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建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宁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宪琼黄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