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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石某、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杨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女,聋哑人,1995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聋哑人,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某甲,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聋哑人,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宁某,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杨某、李某及其各自指定辩护人,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李某在本市长风街体育路口乘坐86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建设路太堡街站时,由被告人杨某、李某打掩护,被告人石某窃取被害人韩某乙挎包内三星9308型手机一部,后被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杨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杨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石某、杨某、李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杨某、李某在太原市长风街体育路口乘坐86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建设路太堡街站时,由被告人杨某、李某打掩护,被告人石某用右手窃取被害人韩某乙挎包内三星93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9时许,公安民警乘864路公交车便衣反扒,上车后发现两男子一女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跟踪,当车行驶至建设路太堡街口时,两名男子站在同车女乘客两侧故意拥挤时,相跟那名女子站在同车女乘客背后实施扒窃,待那名女子扒窃被害人手机后,将三人抓获。2、被害人韩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9时许,在864路公交车上被两男一女盗窃手机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韩某乙对被告人石某、杨某、李某的辨认笔录。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5、赃物照片。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杨某、李某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7、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石某、杨某、李某无前科。8、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被盗三星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00元。9、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出具的听力医学鉴定表,证实:被告人石某、杨某、李某一级听力残疾,听觉语言障碍。10、被告人石某、杨某、李某的讯问笔录、供述材料及提审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9时许,由被告人杨某、李某打掩护,被告人石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杨某、李某系聋哑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