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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正文与胡继鹏、胡红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文,胡继鹏,胡红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徐正文,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胡继鹏,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胡红胜,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正文诉被告胡继鹏、胡红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正文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正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正文承担。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