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游英秀与范鑫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英秀,范鑫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游英秀,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台胞,台湾身份证住址台北市延平北路7段***号,现住建阳市。被告范鑫福,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建阳市卫生防疫站退休干部,住建阳市。原告游英秀与被告范鑫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英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鑫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英秀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用承包竹山合同租赁权作抵押,向原告借现金220000元,每月利息按2.5%计算。前期利息还能按时归还,从2014年6月起未能付息至今,连电话也无法联系。实在无奈情况,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22000元。被告范鑫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1年的事实。证据二、《承包竹山合同》证据三、《收据》二份本院认为,被告范鑫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范鑫福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借据向原告游英秀借现金22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6月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贷合同,又是债权凭证。被告范鑫福出具借条向原告游英秀借款,应视为原告依约足额支付款项给被告,该借条依法生效。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按月利率2.5%计息,已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可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范鑫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鑫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英秀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鑫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诚人民陪审员 左 刚人民陪审员 杨春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