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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方小娟与沈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娟,沈咏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方小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咏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小娟与被告沈咏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明,被告沈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娟诉称,2014年7月18日8时许,我骑电动车沿东台市东台镇寺前街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路南侧一家名为“快地暖、优暖家”商店西侧时,发现该商店因开业正燃放鞭炮,就绕到路的北侧继续向东行驶,并已越过了该商店,谁知没有行驶多远,突然一鞭炮窜至我面部将我左眼炸伤,我当即报警。事故后,被告派人送我去东台市人民医院等地就诊,已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经诊断,我左眼球损伤、左眼上下眼眶骨裂,并行左眼摘除、义眼植入术。沈咏华为店主,沈宇峰为燃放人。为此,我要求被告沈咏华赔偿我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345987.88元。被告沈咏华辩称,我店开张时亲戚沈宇峰帮助燃放鞭炮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原告医疗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用票据、义眼票据及原告伤情司法鉴定均无异议,对义眼更换的费用由法院向有关机构咨询后确定。但本案是因为产品的缺陷造成原告受伤,故要求追加生产或者销售者为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咏华在东台市东台镇寺前街开办“快地暖、优暖家”商店,2014年7月18日8时许,商店举行开张仪式,其亲戚沈宇峰在商店门前道路上帮助燃放爆竹,在燃放双响爆竹时,爆竹斜向飞出,将在燃放地点对面一侧道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左眼炸伤。事故后,原告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疗和住院,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球内出血、左眼球破裂伤修补术后,左眼下直肌挫伤,左侧眼眶内、下壁骨折,左侧上额窦上壁骨折。2014年7月24日,原告好转出院,医嘱定期复查。2014年7月25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左眼内容物割除+HA植入术,并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创伤性失明,左眼眼球萎缩,左眼外伤球内积血,左眼球破裂伤修补术后,左眼下直肌挫伤,左侧眼眶内,下壁骨折,左侧上额窦上壁骨折。对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小娟因放鞭炮炸伤致左眼外伤性球内出血,左眼球破裂伤等,行左眼内容物剜除+HA植入术,构成人体损伤VII级(七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沈咏华及燃放人沈宇峰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义眼更换费等合计345987.88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沈宇峰的起诉。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外出治疗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交通费,该部分费用,因系被告支付,故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原告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含已付义眼费)20727.86元,鉴定费1304元,住宿费1519元。另被告沈咏华已垫付给原告40071.9元。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原告只选择侵权人为被告主张赔偿,不同意追加被告。本院组织调解时,被告为避免调解对今后追偿带来不便,未同意调解。另查明,原告义眼更换周期为四年。以上事实,有东台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病案资料、医疗费和住宿费票据、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定第1972号法医学鉴定书、上海民睿义眼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较严重的身体伤害,对其合理损失有向被告沈咏华主张赔偿的权利。爆竹燃放人沈宇峰系被告沈咏华的亲属,在被告沈咏华商店开张义务帮助燃放鞭炮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沈咏华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沈宇峰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问题,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其表示只选择侵权之诉,且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故本案不予追加生产者、销售者为被告,被告可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受伤后,左眼损害后摘除,植入义眼后,严重影响外观形象,这对作为年轻女性的原告而言,无疑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关于住宿费问题,因被告方陪同原告外出治疗时,被告直接支付的住宿费标准与原告自行外出治疗的住宿费标准相当,均为普通的酒店住宿范畴,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住宿费应予认定。关于单次义眼配置费用,原告首次配置费为5050元(含附件费),因其术后骨裂水肿,致两眼大小不一,需重新更换眼片,重新更换费3800元(无附件费),虽然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单次义眼配置费为4500元未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以两次配置的均值计算为4425元更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外出就餐费用,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727.86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20年*0.4=260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89元*120天=10680元、护理费70元*22天*2人+70元*38天=5698元、营养费9元*60天=540元、住院伙补18元*22天=396元、住宿费1519元、鉴定费1304.5元、义眼更换费(从本次义眼植入2014年12月22日起算)4425元*[(75周岁-34周岁)/4-1]=4425元*9次(取整)=3982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362994.36元。被告垫付款40071.9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方小娟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2922.46元(不含垫付款40071.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265元,由被告沈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跃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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