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某君诉黄某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君,黄某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黄某君,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周田镇考山管区,身份证号码:4452241990********。委托代理人:黄某弟,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05281954********。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黄洌丰、黄泽淳,广东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某贞,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周田镇前湖管区,身份证号码:4452241985********。原告黄某君诉被告黄某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弟、黄泽淳,被告黄某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君诉称:2013年11月初,原、被告经邻居牵线认识,于2013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房第一夜,原告发现被告身体有问题,被告以身体不适搪塞。2013年12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打工吊儿郎当,夫妻的生活费用主要靠原告打工支撑,被告甚至还想方设法向原告胞兄借钱,将原告的私房钱、金首饰骗取花费,至于被告的身体,仍然跟之前一样,有问题。原告在此情况下,有苦说不出,终日忧郁,自认命苦。由于原告长期忧郁,2014年7月初,原告精神恍惚,在广州街上两夜三日才找到宿舍。2014年7月14日,被告带原告回老家,后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有轻度精神分裂症。2014年7月23日,被告带原告到母家后便弃之不理,直至今日。自此,原告的生活及治疗全靠父母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婚后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好吃懒做,致原告痛苦万分而引起轻度精神分裂症,特别是当原告身体有病时,被告不单不关心,反而厌恶,甚至抛弃,据此,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毫无感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将原告的嫁妆(TCL液晶电视)及衣物归还原告;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5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告知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件各1份、1份、2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情况。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黄某贞辩称:2013年11月初,黄某弟与其邻居黄某花串通,牵线原、被告认识。2013年12月8日订婚,被告被索取“四色礼”1000元,见面礼880元,黄某弟、老人、小孩等6人各200元,黄某花、黄某如、张某和3人各80元,合计3320元。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被告被索取聘金15880元,金首饰2件4500元,“四色礼”5000元,黄某花1018元,黄某军、黄某如2人各120元,男方请客送糖29500元,上述所有花费共59458元。2013年12月26日,黄某弟买通办证人员未经婚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初,原、被告同往广州谋生,原告自带私房钱为自己在连锁店等消费。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广州精神病复发,被告才知道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尚未治愈。2014年7月23日,原告手持剪刀见人就刺。被告与姐夫积极帮原告寻医治疗,共付出4700元。2014年8月初,原告回娘家,黄某弟骗被告不知道原告去向,害得被告到处寻人。黄某弟目无法纪,欺凌弱小,将患有精神病,未经治愈,且有婚史的原告嫁给被告,骗取巨额财产,使被告一家遭受巨大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综上,被告请求: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责令原告返还钱物59458元;3.责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用10000元;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贞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广东银联持卡存根》复印件2份单。证明原告买福利彩。《卜锋莲花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买步步高家教机。《处方笺》原件2份。证明被告付钱为原告找医生治疗。上述证据二、三复印件均未提供原件核对,其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其余证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初经媒人黄木花介绍认识谈婚,后于2013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即俗称的聘金、聘礼)为:见面礼880元、聘金8800元、糖钱2000元、衣服钱2000元、老人小孩红包2000元、4条香烟、4瓶酒、4斤茶、8斤黑糖、金耳环一双、金戒指一枚,原告返回200元及2条香烟给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到周田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广州打工,此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广州精神出现问题。之后,原、被告回到惠来县周田镇被告老家,期内被告曾带原告去看医生。2014年7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毫无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花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答辩状所说不属实及原、被告结婚经过等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原、被告的行为符合婚姻自由原则,现双方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嫁妆(TCL液晶电视)、衣物及承担5000元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的衣物愿意归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TCL液晶电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系由其出钱购买,原告请求归还,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5000元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5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归还彩礼等钱物59458元的问题。被告主张返还的钱物数额共计59458元,从被告答辩状可知,59458元中,有被告自己结婚时请客送糖的29500元和被告给予媒人黄某花等人的红包钱,该部分不属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部分钱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主张金首饰两件值4500元,四色礼值5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件金首饰及四色礼的价值不作认定。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可认定为:见面礼880元、聘金8800元、糖钱2000元、衣服钱2000元、老人小孩红包2000元,合计15680元;四色礼分别是4条香烟、4瓶酒、4斤茶、8斤黑糖;两件金首饰为金耳环一双、金戒指一枚。被告返回财物为200元和2条香烟,原告称聘金8800元返回一半,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一同前往广州打工,但双方从登记结婚到真正分开只有7个多月的时间,且期间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称因被告原因,原、被告婚后无法过夫妻生活,可见,本案中原、被告未能真正共同生活,故被告给付原告的上述彩礼应予以适当返还。鉴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中以各种消费形式被逐渐消耗,故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4000元。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问题。被告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精神受损和赔偿数额合理的依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君与被告黄某贞离婚。二、原告黄某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黄某贞彩礼4000元。三、双方日常衣物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黄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黄某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法定理由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汉斌代理审判员 刘树佳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