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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3年6月7日因盗窃被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助理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以没有地方住宿为由,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被害人于某某家中借宿,次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于某某离开家后,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家中书房桌子上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购买于2013年12月,购价12800元)、一台平板两用电脑(购买于2014年3月,购价3000元)及一部康佳手机(无鉴定价值)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盗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平板电脑被其用坏后扔掉,被盗手机在其上网时丢失,赃物未追回,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太原市小店区心语数码营销部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萍人民陪审员 多 铁 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秉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