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樟张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张民初字第4号原告聂某甲,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樟树市人。被告王某某,女,布依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贵州省安龙县人。原告聂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妍,人民陪审员邓梅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下称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春节在外打工相识,同年8月左右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聂某乙。在小孩一岁前双方感情较好,后原告到女方家养羊,被告一人出去打工,后与他人有关系,双方开始争吵,。2011年10月被告回来,为维持家庭,原告同被告外出打工。2012年5月被告到原告家要求离婚,原告没有同意,后被告一人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小孩聂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下称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差,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打工相识,2009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聂某乙。婚后双方曾在贵州女方家生活,后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于2011年原、被告又一起在外打工,为家庭琐事两人发生分歧,同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并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与原告有矛盾后便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同意被告不承担婚生女聂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聂某乙由原告聂某甲抚养成人,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玲审 判 员  杨 妍人民陪审员  邓梅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