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涛,男,生于1975年10月13日,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1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涛酒后驾驶豫AG05**(套牌)号白色本田雅阁轿车行驶至襄城县阿里山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潘某涛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潘某涛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酒精检测报告、抓获经过、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潘某涛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涛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潘某涛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