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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162、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千竹申请执行嘉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千竹,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162、00163号申请执行人:杨千竹。被执行人: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美菊,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73号、01489号民事判决书,对杨千竹申请执行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予以立案执行。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称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内有存款771166元,该款应属于被执行人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申请人杨千竹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202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两案诉讼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3541元,应承担两案执行费7732元,共计537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内存款53752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