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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谌杰与胡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杰,胡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谌杰,男,40岁。委托代理人覃峰,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艳阳,女,49岁。原告谌杰与被告胡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杰及委托代理人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杰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找到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同事关系,便同意给被告出借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被告收到所借现金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此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未果,2012年1月1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款,但被告不守信用,仍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艳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07年1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谌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胡艳阳于2007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条及被告胡艳阳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艳阳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在2012年1月1日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艳阳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胡艳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因被告胡艳阳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胡艳阳借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谌杰与被告胡艳阳系同事关系。2007年10月12日,被告胡艳阳以投资为由,向原告谌杰借款,原告谌杰同意给胡艳阳借款100000元,当天,胡艳阳向谌杰出具了一份收到谌杰壹拾万元的收条,谌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胡艳阳借款92000元。此后,被告胡艳阳既未向谌杰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谌杰多次催讨,2012年1月1日,被告胡艳阳在2007年10月12日的收条复印件上签上了“承诺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此款,胡艳阳”。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胡艳阳以“钱放到花垣去了,花垣没有还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承诺。原告谌杰遂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0月12日前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胡艳阳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谌杰借款后,虽然向原告谌杰出具的系收到100000元的收条,但被告胡艳阳于2012年1月1日在收条上签上“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此款”的承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胡艳阳未按承诺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当天,原告谌杰实际出借金额为92000元,借款金额应该按实际出借金额92000元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被告胡艳阳未到庭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在口头上约定有利息,故对于原告谌杰主张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原告谌杰主张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艳阳偿还原告谌杰借款本金92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艳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遵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