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火根诉赵金保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李火根,男,195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赵金保,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李火根诉被告赵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火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分别借给被告及案外人张德根每人10万元,后案外人张德根将从原告处借来的10万元转借给了被告使用。2011年12月22日,被告将其对案外人张德根所负的10万元债务转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其要求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保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火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借条作废”。2014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未答辩应诉,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上述借款由来的陈述。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保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火根借款10万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承担(限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