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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熊小琴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琴,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拘留所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成华行初字第114号原告熊小琴,女,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团结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回龙沟村*组。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3号新28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姝闱,女,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3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奎,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149号,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熊小琴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告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姝闱、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琴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邮寄的方式查询邮件回单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收该邮件。2014年8月4日,被告作出2014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1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自己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20日,有权依申请获取被行政拘留的政府信息,被告是实施限制人身自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保存拘留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依申请答复原告。现被告不予受理告知书于法无据,且于2014年8月14日送达其不予受理告知书的送达日期,超过了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告知的期限,其具体行政行为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正确实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决定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2014年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熊小琴的身份证;证明公安机关2012年制作的身份证系假证,被告所说的第一份住址就是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证据2、熊小琴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受理机关是被告,联系方式是正确的1345856****,打电话仍能收到。证据3、邮政查询回单原件;证明熊小琴寄出的申请是2014年7月22日妥投。证据4、邮件信封;证明在信封上的住址是成华区崔家店路上霖东方,原告提供了具体住址。证据5、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没有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答复方式,保存机关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保存机关公开解除拘留决定,告知向拘留所申请公开错误。且拘留所是机构,不能公开,《条例》规定应当是机关;原告收到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收到的不是事实。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原告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证据7、成公复决字(2014)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证实了原告行政复议后,法定期间内起诉。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熊小琴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住址是成华区保和街道长春社区2组126号;对证据3邮政查询回单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邮件信封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受理告知书无异议,2014年8月14日是第二次送达;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区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熊小琴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9年10月14日对熊小琴行政拘留14日解除拘留的证明书。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此申请,被告区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答复。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在十五个工作日,于2014年8月4日送达给原告,由于原告填写的住址并非其实际居住地,申请表的中住址不明确,而未送达;2014年8月14日被告给熊小琴打电话,在明确了实际居住地后,再次送达。因原告原因造成第一次未送达,被告没有责任,且被拘留人接触拘留的证明书,依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条、《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拘留的应由拘留所作出决定。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十五日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但由于熊小琴的地错误,才未如期送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熊小琴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据1-2证明熊小琴提出申请的时间、提供的住址,以及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及载明的通讯地址。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4、2014年8月4日邮寄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信封(复印件);证据5、速递运单信息查询。证据3-5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依据原告提供的获取方式予以送达,但由于熊小琴提供住址不明确,未予送达。证据6、2014年8月14日邮寄不予受理告知书的邮局快递单;证据7、邮局发送的送达短信;证据8、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据9、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14日16时给熊小琴打电话1345856****,原告告知另外的上霖东方住址;证据6-9证明被告对不予受理告知书进行了重新送达,且原告已签收。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拘留所条例》三十条、《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证据10-12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送达成都市拘留所执行,解除拘留的相关信息系成都市拘留所保存在信息。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住址没有虚假;证据3不真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没有不予受理的答复方式,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应当是2014年7月22日收到申请,而不是2014年7月24日;证据4、5看不清楚,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否邮寄过;2014年8月14日邮寄不予受理告知书的邮局快递单;证据6不认可,被告向原告送达2014年8月14日,制作时间是不予受理告知书2014年8月4日;证据7邮局发送的送达短信看不清,何时妥投不清楚;证据8通话记录看不出来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不能说明原告的地址错误;证据10、1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至今未解除拘留,且2014年10月29日解除拘留违法,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被限制人身自由,解除拘留时间应是2014年10月27日;对证据12、13,认为是打印的条文,不是标准的法律规范,不予认可,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告熊小琴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46011754651)向被告区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9年10月14日对熊小琴行政拘留14日的(解除拘留的拘留证)的政府信息”,在该申请表“联系方式”一项中原告写明:联系电话为“1345856****”,通信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团结村2组126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该挂号信于2014年7月22日由被告签收。2014年8月4日,被告区公安局作出2014年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称“兹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该申请不予受理。现将不予受理原因告知如下:您们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请您们向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成都市拘留所申请公开”。同日,被告通过EMS(编号:1065643563106)按“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团结村2组126号”的地址向原告熊小琴寄送该告知书,该告知书于2014年8月7日因“原址查无此人”和“地址欠详”的原因被退回。2014年8月14日,被告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告知被告新的通信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206号上霖东方3栋704”,被告遂于当日通过EMS(编号:1065734457406)按“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206号上霖东方3栋704”的地址再次向原告熊小琴送达告知书,该邮件于2014年8月15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成都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成都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成公复决字(2012)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超过法定告知期限,告知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2014年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区公安局作出成公成(保)决字(2009)第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熊小琴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2009年10月15日送达原告熊小琴。2009年10月15日,成都市拘留所向被告出具《行政拘留回执》,告知被告区公安局原告熊小琴已于2009年10月15日入所。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区公安局具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根据诉辩意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在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2、被告答复的内容是否合法。对于被告是否在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焦点。首先,关于答复期限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4年7月22日送达于被告,因此被告履行答复职责的起算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中称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该时间收到申请,故本院认定答复期限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4年7月22日。其次,关于被告何时完成履行答复职责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按原告在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团结村2组126号”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虽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和“地址欠详”的原因被退回导致该告知书未能送达原告,但导致原告未收到告知书的原因系原告在申请书中提供的通信地址有误而并非被告的过错,故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送达告知书的职责;且在邮件被退回之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获得原告新的邮寄地址“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206号上霖东方3栋704”,并再次进行了送达,后该告知书也送达了原告,被告的答复职责实际也完成,造成被告寄送告知书延误的原因也系原告填写的通信地址有误所致。对于原告提出的在寄送被告邮件的信封上写明了通信的真实地址(即“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206号上霖东方3栋704”),因此造成延误系被告所致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通信地址”一栏中已经明确为“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团结村2组126号”,被告也按照该地址进行了邮寄,符合相关规定,且信封上的地址不能当然认定为告知书的送达地址,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系在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答复职责。对于被告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曾于2009年对原告熊小琴作出过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熊小琴于2009年10月15日进入成都市拘留所,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内容为“2009年10月14日对熊小琴行政拘留14日的(解除拘留的拘留证)的政府信息”,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条“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之规定,熊小琴在进入拘留所后,解除拘留的相关信息应当由成都市拘留所出具;且原告并未举出被告应当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有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告知书中答复“不属于本机关信息”且告知原告向“成都市拘留所申请公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书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告知书,答复期限在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且答复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在告知书中陈述的“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原告申请书的表述,确与实际不符,但由于本案在认定中并未认定该时间为答复期限的起算时间,因此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故本院认定该表述为行政行为的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小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小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峥荣人民陪审员  李集轩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冷 湘附:相关法律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3、《拘留所条例》第三十条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