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宋汉峰与李全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峰,李全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155号原告宋汉峰,男,48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全悦,男,21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徐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汉峰诉被告李全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峰的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被告李全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7时10分许,李全悦驾驶蒙DQY6**号轿车沿通穆家营新村道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广场路时,与沿广场路由北向南行驶宋汉峰驾驶的蒙DK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全悦驾驶的蒙DQY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25.9元、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护理费7086.8元(101.24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元/天×7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85912.7元。被告李全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蒙DQY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蒙DQY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如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无酒驾、无证等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同意在承保的险种额度内依法依约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商业险部分应区分甲乙丙类药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百分七十给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如无证据可按照农林牧渔业(82元/天)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合理的住院天数,按照相关标准给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承担受伤人员入院、出院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李全悦驾驶蒙DQY6**号轿车沿通穆家营新村道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广场路时,与沿广场路由北向南行驶宋汉峰驾驶的蒙DK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全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全悦驾驶蒙DQY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于同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患肢颈碗悬吊制动2周、骨折完全愈合后持重物、每月来院拍片复查至骨折完全愈合,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184.7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到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诊断为:右侧第六肋骨折,右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行肌肉收缩,肩关节不负重活动、功能锻炼,在医师的指导下进行有效的功能锻炼、防治关节僵硬,DR证实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防止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建议门诊复查DR每一次、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241.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全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汉峰于赤峰市医院住院37天,于赤峰市松山医院住院33日为合理住院时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全悦驾驶蒙DQY6**号与原告驾驶的蒙DKA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全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全悦驾驶的蒙DQY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李全悦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李全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李全悦。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2014年3月29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赤峰松山医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在赤峰松山医院出院时的医嘱说明原告在赤峰松山医院出院时尚未恢复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按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180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庭审中举出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但未举出劳动合同或纳税证明等证据,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和其他服务业101.24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举出证据,考虑原告治疗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按3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应区分甲乙丙类药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394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70天×40元/天),计42226.1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18223.2元(180天×101.24元/天)、护理费7086.8元(70天×101.24元/天)、交通费300元,计256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2558.29元[(42225.9元-10000元)×70%],以上合计58168.29元;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全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全悦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负担50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67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