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神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永明与被告青神县高台乡百家池村第1农业经济合作社土地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明宋某某,青神县高台乡百家池村第1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宋永明宋某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鸿化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8********。委托代理人龚学明龚某某,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神县高台乡百家池村第1村民小组。负责人骆建平骆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宋永明宋某某与被告青神县高台乡百家池村第1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明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学明龚某某、被告青神县高台乡百家池村第1村民小组负责人骆建平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明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用协议书》,由原告租用被告的土地,租期为5年。后被告于2014年3月违反协议的约定,将协议中所涉土地又出租给他人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场地租用协议,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油菜青苗补偿费54975元,并承担5年的违约金58640元。被告青神县高台乡百家池村第1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未按期交付土地租金,且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租用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将其租用的土地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故被告并未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永明宋某某于2010年7月起在青神县高台乡诸葛村3组从事碎石加工及销售。2013年2月26日,被告青神县高台乡百家池村第1村民小组通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后,将该村民小组位于岷江河道外侧的73.3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作砂石存放场地。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场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租期为5年,原告在租期内不得转让协议;租用场地存放总面积为73.3亩,每亩租金以800元计算,折合油菜籽320斤,每年以中等价格计算,折合人民币每亩最低不少于800元,随行就市,2013年应支付承包费58640元;涉及2013年的青苗赔偿,每亩以300斤油菜计算,折合人民币750元,共计一次性赔偿青苗费54975元;每年的2月底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承包费给生产队社长,由社长发放到每户群众的手中;如果双方违约,违约的一方将罚款承包金额的20﹪。该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青苗补偿费54975元和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5864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将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80660元交给青神县司法局高台乡司法所,并委托该所将此承包费转付给被告。2014年2月,该司法所通过电话告知被告负责人骆建平骆某某领取承包费时,骆建平骆某某以司法所与被告无经济关系为由未予领取(该承包费现以司法所工作人员宋文高的名义存入了高台乡邮政储蓄所)。2014年1月13日,原告宋永明宋某某等人与李其军李某某(案外人)签订了一份《砂石出售合同》,将原告位于青神县高台乡诸葛村堆放的河道内,合法取得但未开采上岸的全部砂石材料整体出售给了李其军李某某,并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被告处取得的73.3亩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及租赁合同期满后的优先租用权无偿转让给了李其军李某某。2014年2月底,被告从高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处得知原告已于2014年1月13日将上述土地租赁使用权转让给了他人。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支付土地承包费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租用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为由,与东坡区铁象砂石厂签订了《租地协议》,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书》中出租给原告的73.3亩土地重新出租给了东坡区铁象砂石厂作砂石堆放使用,租期为5年。另查明:1、李其军李某某与东坡区铁象砂石厂的业主刘建(案外人)系合伙关系。2、原告宋永明宋某某等人与李其军李某某签订的《砂石出售合同》第2条:“甲方(宋永明宋某某等4人)应将现有堆场租赁合同期内的使用权及租赁合同期满后优先租用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李其军李某某)所有”中的“现有堆场”,包括了原告租用的被告73.3亩土地在内。3、原告称其与李其军李某某签订的《砂石出售合同》第2条:“甲方(宋永明宋某某等4人)应将现有堆场租赁合同期内的使用权及租赁合同期满后优先租用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李其军李某某)所有”的真实意思是将土地租赁使用权提供给李其军李某某使用,而不是转让,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4、原告宋永明宋某某另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原告将租赁土地转让给他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仍然不变,故原告的行为并不违约,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场地租用协议书》、收条、高台乡百家池村第1村民小组社员领款清单、高台乡司法所和高台乡邮政储蓄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砂石出售合同》、《租地协议》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宋永明宋某某等人于2014年1月13日与李其军李某某签订的《砂石出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将被告出租给原告的73.3亩土地的租赁使用权转让给了李其军李某某,故原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书》中不得转让该宗土地租赁使用权的约定,此属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称《砂石出售合同》中相关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将该土地的租赁使用权提供给李其军李某某使用,而不是转让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称其即使将该土地租赁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仍然不变的主张,与原、被告之间系土地租赁关系而不是土地承包关系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将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委托高台乡司法所支付给被告的行为虽不构成违约,但因原告违约转让该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在先,故被告解除并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应自行承担其违约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永明宋某某要求被告青神县高台乡百家池村第1村民小组继续履行场地租用协议,赔偿青苗补偿费54975元,并承担违约金586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宋永明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