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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文杰与被执行人时苍建、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文杰,时苍建,刘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293号申请执行人何文杰,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时苍建,男,1982年9月6日生,满族。被执行人刘海燕,女,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何文杰与被执行人时苍建、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时苍建、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何文杰债务(借款)248500元”。因被执行人时苍建、刘海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时苍建、刘海燕两人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名下均无房产登记信息;时苍建名下无车辆,刘海燕名下有一车牌为苏A×××××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该车辆无法找到。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时苍建、刘海燕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时苍建、刘海燕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车辆外,未查找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刘亦峰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