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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贾成、刘恩泽、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恩泽,陈军,贾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波,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泽,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恩泽、陈军、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