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卢朝锋与肖时秋、肖时光、恩平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朝锋,肖时秋,肖时光,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卢朝锋,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南丹县人,住广西南丹县。委托代理人梁舜,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时秋,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罗定市。被告肖时光,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罗定市。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吴路先,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朝锋诉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市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朝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舜、被告肖时秋、肖时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杨军、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开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发包,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承包的位于罗定市某某工业园中顺洁柔纸品厂厂房工地做水泥工。2014年1月2日22时30分,原告在工作中搬抬重物时,因灯光不明,造成受伤,当晚23时40分被送到罗定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因赔偿问题,原告曾到罗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鉴于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恩平市二建公司不是本地企业等原因,没有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建议原告到当地司法所处理。2014年1月27日,原告到双东司法所申请调解,该所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未能达成统一意见,调解终结,双东司法所即以双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出具《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2014年4月26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临鉴字[2014]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以下10项:1、医疗费20470.28元(原告的住院费用为15470.28元,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2、误工费13500元,原告事故前的收入为每天150元,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为150元/天×90天=13500元;3、护理费12000元,原告护理期为60天,由工友卢朝方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为200元/天,护理费为200元/天×60天=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共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5、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23386元,广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0元/年,原告为农业人口,1966年3月1日出生,受伤时47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为11669.30元/年×20年×10%=2338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920.23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卢文甲和女儿卢文星二人。按广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儿子卢文甲8343.50元/年×1年×10%÷2+女儿卢文星8343.50元/年×6年×10%÷2=2920.23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84076.5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住院费用15470.28元,被告还应赔偿68606.23元。因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8606.2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到罗定市双东工业园恩平市二建公司的工地做泥水工,在2014年1月2日22时30分,因灯光不明,造成受伤,当晚23时40分被送到罗定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因工伤问题向双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于双方没有达成统一意见,调解终结;3、疾病诊断证明书,4、门诊病历首页,5、病情介绍,证据3-5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在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为15470.2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多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7、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8、身份证、户口簿,证明(1)原告及儿子卢文甲的身份情况;(2)被告肖时秋的身份情况;(3)原告的4位工友证实原告2014年1月2日22时30分因灯光不明,造成受伤;9、中顺某某纸品厂厂房砼班组工人工资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23日),证明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23日出勤天数为252.5天,工资总额为37875元,护理人卢朝方出勤天数为195.2天,工资总额为39010元;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卢文星的身份情况,11、身份证,证实护理人卢朝方的身份情况,卢朝方是原告堂弟。被告肖时秋、肖时光辩称:本案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而不属雇佣员受害赔偿法律调整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而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是不具备资质的,故应由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是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根据该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告知原告到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提供了身份证拟证实其身份情况。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并不是在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工地施工时受伤的。1、在整个施工期间,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从未听承包方肖时秋讲到有工人受伤,原告在住院期间也未曾要求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证实,双方在所有工程完工结算工程款时,被告肖时秋也未曾向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提出工人受伤及处理方法,反而在工程结算单中确认以后一切经济责任与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无关。2、《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与被告肖时秋于2013年6月9日才签订合同,肖时秋的工人在该日之后才开始施工。而原告起诉陈述其于2013年4月25日进入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工地施工,明显是矛盾的。只能证明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将原告安排在罗定市其他工地开工,原告后来的受伤也是在其他的工地开工时造成的。二、即使原告是在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原告的受伤应由原告和承包方肖时秋承担责任,而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没有责任。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明显的承揽合同。从合同条款中可证实,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将建设工程的砌砖、批荡等部分施工交由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完成,肖时光、肖时秋负责向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以一定单价结算。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完全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砌砖、批荡工程在建筑中相对简单容易,操作方不需考取等级证书,所以在选任承揽人时没有严格的要求,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不存在重大过失。即使需要承担过失责任,根据司法实践,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也是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与被告肖时秋于2013年6月9日签订该合同的事实;2、(2014)云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承揽人,造成工人在施工中受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8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应该由证人出庭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意见;2、对证据2无意见;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后续治疗费为尚未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出院已经8个月都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需要后续治疗,所以被告肖时秋、肖时光认为原告不需要后续治疗;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原告构成工伤,应该由工伤处理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而不是由中介鉴定机构鉴定;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9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卢朝方出勤的天数是192.5日,没有证据证实他领的工资减少了,所以不应赔偿护理费。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8中原告说的四位工友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是否有证明书联名的工友存在,是不是他们签的名字,且证明书是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和法院的质证,对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无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意见,但对关联性有意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肖时秋、肖时光的意见一致,虽然医院有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但事实上原告出院后至今也没有发生过后续治疗,不应当支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医院证明原告需要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原告的误工期间并没有达到90天,而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医院的证明来确定;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没有证据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是造假,原告称其是2013年4月25日入职,在次年1月2日受伤,总时段为240多天,但扣除停工休息,应该是没有240天,但该工资表记载出勤天数是252.5天,且正常的工资结算,应当是一个月结算一次,不是一年结算一次,所以该工资表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1,原告以卢朝方作为护理人,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当地的护理费水平去计算。对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均无意见。对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到,被告肖时秋和恩平市二建公司存在发包关系,另外被告二建公司的代表是“郑建胜”,应该就是调解记录里的“郑经理”;证据2与本案没有可比性,该判决书的原告与恩平市二建公司是承揽关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是雇佣关系。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对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同乙方签名是肖时秋班组,证实该合同是承包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证据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我国不是案例法国家,而且每件案存在的法律关系不一样。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罗定市双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组织卢朝锋、恩平市二建公司中顺纸业项目部、肖时光、罗定市中医院陈医生进行调解的材料。本院将调取到的人民调解记录、病情介绍、工程结算单、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在庭上出示给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称上述材料证实本案事故案发的经过,原告与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恩平市二建公司的关系,即原告是被告肖时秋、肖时光雇请的,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肖时秋、肖时光的发包人,从工程结算单可以体现出来,证实原告提供的调解终结书是双东街道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被告肖时秋、肖时光认为上述材料证实原告是只向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追讨过赔偿的;病情介绍提到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至今还没有发生;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认为上述材料的调解记录只有调解人员手写的文字及签名,并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该调解记录是无效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病情介绍,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在发生后才可以追讨;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无关。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是一间承建工业与民用建筑、基础打桩、建筑装修等项目的公司。该公司承接到中顺洁柔(云浮)纸业有限公司制浆造纸联合厂房及后加工车间一期的工程后,于2013年6月9日与被告肖时秋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砖砌体、内墙批荡、外墙砖粘贴工程分别以0.34元/块、12元/m2、36元/m2交由肖时秋班组完成。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肖时秋班组接到恩平市二建公司通知后三天内组织人员进场并自备工具。被告肖时秋是该班组负责人,该班组又分肖时秋水工班组和肖时光砼工班组。而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卢朝锋称其是被告肖时光雇请的做泥水的工人,酬劳为150元/天。2014年1月2日晚1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跌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5日出院,住院54天,共用去医疗费15470.28元。该院诊断原告为:1、右第4、5、10、11肋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中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治疗包括继续服药、定期复查DR片至骨折愈合,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堂弟卢朝方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470.28元已由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支付,但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否认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肖时光支付了9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22日,被告肖时秋与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立下《工程结算单》,注明肖时秋水工班组和肖时光砼工班组全部工程款付清。被告肖时秋和戴升希等5名工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根据原告提供的中顺某某纸品厂厂房砼班组工人工资表显示,原告卢朝锋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出勤天数为252.5天,工资总额为37875元,即150元/天;护理人卢朝方出勤天数为195.20元,工资总额为39010元,即200元/天。2014年4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该所于同月26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朝锋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卢朝锋与其妻子生育的儿子卢文甲出生于1997年1月10日,至原告定残日止为17岁3个月,按规定尚需扶养9个月;女儿卢文星出生于2001年12月8日,至原告定残日止为12岁4个月,按规定尚需扶养5年8个月。再查明:罗定市双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于2014年3月14日组织卢朝锋、恩平市二建公司中顺纸业项目部、肖时光、罗定市中医院陈医生进行调解,原告卢朝锋要求赔偿共约八万多元,被告肖时光称工人是其请来的,但其不是用人单位,并表示其是否需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定,恩平市二建公司中顺纸业项目部亦表示其是否需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定,最终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与被告肖时秋、肖时光设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与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是否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请求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及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据是否充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与被告肖时秋、肖时光设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中顺洁柔(云浮)纸业有限公司制浆造纸联合厂房及后加工车间一期工程中的砖砌体、内墙批荡、外墙砖粘贴工程分别以0.34元/块、12元/m2、36元/m2交由肖时秋、肖时光完成,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完成工程进度后,再由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结算工程款给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所指向的工作仅为砖砌体、内墙批荡、外墙砖粘贴,内容简单,指向明确,并不具有一般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所具有的综合性。即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完成工程进度可视为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结算工程款给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可视为给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现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部分施工交给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完成,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向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分别按砖砌体0.34元/块、内墙批荡12元/m2、外墙砖粘贴36元/m2的单价结算给付报酬给被告肖时秋、肖时光,且被告肖时秋与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工程结算时立下的《工程结算单》也证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虽然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与被告肖时秋签订的是《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但二者之间成立的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承包发包关系。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提出其与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之间属于承、发包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提出其与被告肖时秋、肖时光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与被告肖时秋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将工程中的砖砌体、内墙批荡、外墙砖粘贴工程交由肖时秋班组完成,由肖时秋班组接到恩平市二建公司通知后三天内组织人员进场。即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只是将砖砌体、内墙批荡、外墙砖粘贴工程交由被告肖时秋班组完成,而聘请工人则由被告肖时秋负责。且原告亦称其是被告肖时光聘请,被告肖时光在罗定市双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亦确认原告是其请来的。即原告与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与被告肖时秋、肖时光之间形成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因此,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提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及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被告肖时秋、肖时光雇佣期间,在工作时不慎跌伤,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该公司与被告肖时秋、肖时光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选择了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肖时秋、肖时光作为承揽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的过失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的80%赔偿责任由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承担为宜。故原告请求被告肖时秋、肖时光、恩平市二建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医疗费问题,原告在罗定市中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5470.28元,有该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及催款通知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就该笔费用请求被告赔偿,称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已垫付,但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否认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因此,本案对该笔费用暂不处理。2、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提供了医疗证明证实其需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工人工资表一份证实其受伤前收入为1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属于被告肖时秋、肖时光雇请的在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承建的中顺某某(云浮)纸业有限公司制浆造纸联合厂房及后加工车间一期工程工地做泥水的工人,工作性质较特殊,与雇主的雇佣关系一般是随工程开始而开始,随工程结束而结束,工资计算标准也与一般的工资计算标准有所不同,该且该标准符合本院所在地的同类工人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现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误工时间为114天,现原告请求计算90天属其自行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4、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卢朝方1人护理,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与上述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同理,原告请求按2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护理期限,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现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且需人护理。故对其请求护理期限为60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其住院期间54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800元(200元/天×54天)。5、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实际住院54天,原告请求计算44天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确需额外加强营养,且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并非专业的医疗机构,其对原告的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3386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请求按11669.30/年×20年×10%计算合理,但其计得23386元有误,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338.60元。8、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20.23元,原告作为扶养人,其在定残前可获得误工费救济,在此期间的扶养能力并未受损,因此,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应自扶养人定残之日起计算。现原告需扶养的对象为其儿子卢文甲和女儿卢文星,至18周岁分别需扶养9个月及5年8个月,共77个月,由其与妻子两人共同扶养,而本案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76.87元(8343.50元/年÷12个月×77个月×10%÷2人)。9、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出入院及进行伤残鉴定等确需支出,且其请求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工作及精神等各方面造成一定损害,且其请求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3、护理费10800元(200元/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5、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87元(8343.50元/年÷12个月×77个月×10%÷2人);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4115.47元。对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上述的认定和分责,应由被告恩平市二建公司赔偿12823.09元(64115.47元×20%)给原告;由被告肖时秋、肖时光赔偿51292.38元(64115.47元×80%)给原告,扣除被告肖时光已经赔偿的900元,被告肖时秋、肖时光实际需赔偿50392.3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时秋、肖时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0392.38元给原告卢朝锋。二、由被告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2823.09元给原告卢朝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朝锋负担60元,被告肖时秋、肖时光负担556元,被告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福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代理审判员 黄焯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