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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执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海东与叶永才、叶勇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东,叶永才,叶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861号申请执行人:李海东,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赵鸿坤,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叶永才,男,194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叶勇,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李海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叶永才、叶勇应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海东借款88000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李海东同意叶永才、叶勇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88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李海东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