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丽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31号原告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忠,该公司员工。被告赵丽霞。原告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物业公司)与被告赵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43元(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743元。诉讼中,原告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丽霞系本市闵行区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7.40平方米。2006年6月20日,原告万泰物业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XX新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镇路XXX弄的XX新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根据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住宅物业每月每平方米为0.52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一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交纳的次月起,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关于新镇路XXX弄XX-XXX、XXX-XXX计四幢房屋在完整小区未实现统一改造完成前,暂不进行物业管理交接,一待改造完成,自双方物业管理交接日起,即对上述四幢房屋进行管理。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逾期未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按照低于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4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丽霞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