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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邹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5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XX,男。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邵XX、纵XX(均已判刑)在西安市莲湖区庆安建材市场,因向被害人杜XX讨要200元装修费,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后邵XX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马XX(已判刑)。马XX到现场后和杜XX发生厮打,被周围群众劝开。当杜XX离开走到该市场西门口时,被告人邹XX伙同马XX、纵XX再次对杜XX进行殴打,致杜XX右侧8-9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2014年1月8日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XX的伤情已达轻伤。为证实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XX的陈述,被告人邹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邹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邹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4时许,邵XX、纵XX(均已判刑)在本市莲湖区庆安建材市场,因向被害人杜XX讨要200元装修费,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后邵XX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马XX(已判刑)。马XX到现场后和杜XX发生厮打,被周围群众劝开。当杜XX离开走到该市场西门口时,被告人邹XX伙同马XX、纵XX再次对杜XX进行殴打,致杜XX右侧8-9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2014年1月8日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XX的伤情已达轻伤。2014年3月8日,马XX、邵XX、纵XX、邹XX的亲属赔偿杜XX各项损失280000元,杜XX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杜XX报案材料及陈述;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及羁押证明;4、被告人邹XX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纵XX、马XX、邵XX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犯纵XX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被害人及证人辨认笔录;8、证人贾XX、王XX、张XX、苏XX、马X甲证言;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0、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本院(2014)莲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书;12、通话记录;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4、被告人邹XX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XX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邹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对被害人杜XX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真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畅 敏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