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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书文与陕西秦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杭秋梅、杭存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文,陕西秦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杭秋梅,杭存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906号原告张书文,男,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宁陕县汤坪镇麻庄村*组。身份证号:6124241956********。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陕西秦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明德门金水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改过,又名王琼,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杭秋梅,女,1945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户县庞光镇孙姑村**组***号。身份证号:6101251945********。被告杭存弟,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01251971********。,系杭秋梅之次子。被告杭秋梅、杭存弟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书文与被告陕西秦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盛公司)、杭秋梅、杭存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文之委托代理人刘彦林、被告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改过、被告杭秋梅、杭存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文诉称:(2014)户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执行对象错误,(2012)户法执字第00891-2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物品不属被告秦盛公司所有,而为多方所有和经营。我方与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原2008年1月23日张卫军以其姐王琼的名字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原承包人被告秦盛公司及张卫军共同出具的书面材料也明确表述秦盛公司退出经营,新的投资主体是张书文,由村委会与张书文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此前和该承包合同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张卫军和秦盛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故(2012)户法执字第00891-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对象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2014)户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终止(2012)户法执字第00891-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被告秦盛公司辩称:我作为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被告杭秋梅、杭存弟辩称意见一致:法院作出的(2012)户法执字第00891-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为(2011)户民初字第01943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且(2012)户法执字第00891-2号执行裁定书未超出判决的范围,其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判决属于错判,且缺乏证据证明该判决作出的涉案标的属于自己所有,并缺乏不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原因和理由。2013年4月21日原告持未经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琼同意的委托书及申请,与村委会重新签订的《承包书》属无效合同。(2011)户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水库周边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和周边的22亩荒地为我方承包经营期间所有,原告无证据证明执行标的属于自己所有的证据及法律依据。2008年1月23日被告秦盛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包括原水库及周边22亩荒地的经营权,而村委会与秦盛公司的合同未经法定解除及约定解除的情况下,便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且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琼对此不认可,故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属重复发包,应为无效合同。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杭秋梅与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为期50年的鱼池承包合同(2007年10月30日-2057年10月30日)。该合同约定四址为:东至鱼池东岸路东,南至鱼池南岸路,西至鱼池西岸路,北至西引河南沿。前三年半承包费每年2000元,共计7000元作为被告杭秋梅生产费用。后四十六年半,每年承包费3000元,承包费总额为1395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承包期内,被告杭秋梅添置投资的附属设施及财产均属被告杭秋梅所有。经营期间,被告杭秋梅自建两层楼房8间、一层平房4间、栽了树、修了路。2008年1月23日,被告杭存弟代表杭秋梅与被告秦盛公司签订《转包补偿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杭存弟将位于村委会的水库及池内存鱼、周边90亩土地和地面附属物转包给被告秦盛公司,具体内容为:1、转包后,被告杭秋梅与村委会2007年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解除,被告秦盛公司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协议。2、被告秦盛公司给付被告杭秋梅转包补偿款1380000元,村委会不再给被告杭秋梅支付补偿款。2008年2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分两次付清,6月30日前付68万元,9月30日前付70万元。同日,被告秦盛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将位于新阳坡村原有水库(包括水库周边配套场地)及水库配套场地外二十二亩荒地承包给秦盛公司经营。水库及周边配套场地的四址为:东至鱼池东岸路东,南至南岸路南,西至鱼池西岸路西,北至北引河南沿。2、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8年2月2日至2058年2月2日止。承包费是原有水库及水库配套场地承包费每年3000元,五十年共计150000元。水库东南西荒地共计18亩,每亩每年100元,水库西北侧荒地长形土坑4亩,每亩125元,共计115000元,两项共计265000元。2008年7月26日,张卫军(被告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改过的胞弟)、张守诚及原告张书文三方签订《新阳坡水库联合开发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三方共同出资,以张卫军名义承包新阳坡水库及周边土地110亩,其中张卫军出资80万元,张守诚出资50万元,张书文出资30万元。2、以张卫军名义承包的新阳坡水库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为三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3、所投资金实行共同出资,按股分红。4、共同选举张卫军为董事长,张守诚为监事长、张书文为总经理。张卫军主持全面工作,张守诚负责投资监管工作,张书文负责生态园日常经营管理工作。5、三方同意以秦盛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由三方共同确定财务会计出纳人员,并按三方确定的财务制度开展日常财务收资管理工作。2010年12月26日,张卫军、张守诚及原告张书文签订《退股合同》。合同约定:1、张卫军自愿退还高湖鱼庄个人投资股金,并放弃高湖鱼庄经营权及资产所有权。2、经三方协商评估,高湖鱼庄总资产价值150万元(含鱼塘及所有附属设备、设施、房产、树木、活鱼及鱼塘、土地经营权和两年经营利润等)。其中张守诚、张书文已投资110万元。3、张守诚、张书文共同筹资70万元退还给张卫军,张卫军不再拥有高湖鱼庄经营权及资产所有权。4、张卫军原以亲属名义与新阳坡村达成的水库(高湖鱼庄)承包经营权,由张卫军会同新阳坡村法人代表当面转让给张守诚、张书文,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5、张卫军负责向张守诚、张书文交清高湖鱼庄所属鱼塘、活鱼、房产、树木及其它所有设施资产和承包土地、鱼塘经营权、资产所有权范围等。6、张卫军以前所欠外债(含张卫军经营建设鱼庄所欠外债)由张卫军负责解决并偿还,张守诚、张书文为建设经营鱼庄所欠外债由张守诚、张书文负责解决并偿还。7、张卫军积极协助张守诚、张书文解决好周边所有外部环境遗留问题。8、张守诚、张书文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张卫军退股金40万元,30万元等交接手续完毕后三日内付清。该《退股合同》加盖了被告秦盛公司公章。2010年12月27日,被告秦盛公司与原告张书文签订《转让协议》。合同约定:1、秦盛公司将承包新阳坡水库及周边22亩荒地及90亩土地转让给张书文,秦盛公司与村委会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解除,秦盛公司协助张书文与村委会另行签订承包协议。2、转让费由张书文支付给张卫军,村委会给秦盛公司不再另行支付补偿款。3、经双方协商评估,所承包的新阳坡水库及周边土地和高湖鱼庄等(含鱼塘及所有附属设备、设施、房产、树木、活鱼及鱼塘、土地经营权和两年经营利润等)总价值150万元,其中张书文已投资110万元(原张守诚之投资款现转至张书文名下,110万元包含张书文和张守诚给张卫军及家人的所有借款、付款及对鱼庄的各项投入),故应付秦盛公司40万元,但秦盛公司要求再付30万元,作为补偿,共支付70万元。4、2010年12月31日前张书文支付秦盛公司40万元,2011年3月31日前秦盛公司及张卫军协助张书文与新阳坡村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并向张书文交清一切手续。5、转让协议签订后,秦盛公司及张卫军不再拥有高湖鱼庄及周边110亩和地上附着我的经营权及资产所有权。6、此前的与秦盛公司原承包合同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包含秦盛公司鱼庄所欠外债)均由秦盛公司和张卫军自行负担,与原告张书文无关。2011年,因被告秦盛公司未履行70万元的合同转让款,被告杭秋梅、杭存弟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户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盛公司给付杭秋梅、杭存弟转让款及利息等共计737658.5元,被告秦盛公司未上诉。2012年9月5日,杭秋梅、杭存弟申请执行。2013年4月21日,原告张书文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阳坡村将原有水库(包括水库水面周边村属地界配套荒地约六十六亩)承包给原告张书文经营,水库及周边配套场地四址为:东至水库东岸路东,南至水库南岸路,西至水库西岸路,北至水库北岸坡底及梯形河滩至西引河渠南5米。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8年2月2日至2058年2月2日止。原有水库及水库配套场地承包费每年3000元,五十年共计150000元,水库北梯形河滩约6亩,每年1000元,共50000元,两项共计200000元。在此合同签订时,秦盛公司张卫军向张书文出具了委托书及申请,委托书载明“户县新阳坡村委会:我委托我弟张卫军前来办理2008年1月23日我与新阳坡村委会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的转让事宜,现投资人张书文,请新阳坡村委会重新办理承包合同。委托人:王琼(印刷体)2013年4月21日。”该委托书加盖了被告秦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申请载明:“我于2008年1月23日用我姐王琼的名字及陕西秦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委会签订水库承包合同,我于2010年12月26日退出经营,新的投资主体是张书文,为了便于经营,请新阳坡村委会与张书文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此前和该承包合同有关的所以债权债务纠纷均由我和陕西秦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与张书文无关。申请人张卫军(印刷体)2013年4月21日。”该申请亦加盖了被告秦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村委会开会研究合同变更承包主体一事,决议“1、更改原合同所涉及地附问题,承包期满后,对方有优先承包权,2、合同到期地附及对方所投资地附自行处理与村上无关。委托代理人出具相关变更手续,交村上存档保存。”2014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户法执字第00891-2号裁定,查封被告秦盛公司位于新阳坡村原水库及周边二十二亩荒地及配套设施南边八间两层楼房和北边西间一层楼房予以查封。后原告张书文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4)户执异字第00013号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杭秋梅向新阳坡村缴纳139500元的承包费的收款收据原件现原告张书文持有,该收款收据上村委会标注“此款转为张书文承包鱼池款”,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14年4月22日,原告张书文分别向村委会缴纳了水库北侧河滩承包费50000元及水库承包费10500元。又查明,被告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改过(王琼)在2011年12月法院调查明曾称秦盛公司是张卫军和他人合办,自己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书文提供了张卫军向其借款的借条共计3张,时间在2008年7月26日、8月26日、8月31日,共计21万元,提供了张卫军向张守诚借款的借条共计5张,时间在2007年11月18日、2008年1月28日、8月31日、9月6日、9月8日,共计40万元,并提供了张卫军2011年1月26日收到鱼池退股金50万元的收条一张及2010年12月27日其向张卫军汇款4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条一张。上述事实是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承包合同、转让协议、银行汇款客户回单、收款收据、会议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08年1月23日,被告杭存弟代表杭秋梅与被告秦盛公司签订《转包补偿协议》后,被告秦盛公司取得水库及周边配套场地设施的的承包经营权,并约定由被告秦盛公司给付被告杭秋梅承包补偿款138万元。此后,被告秦盛公司实际经营人张卫军与原告张书文及张守诚签订《新阳坡水库联合开发协议》,三方共同对水库进行开发经营。后被告秦盛公司退出经营,原告张书文亦向被告秦盛公司实际经营人张卫军支付了退股款,并与新阳坡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虽被告秦盛公司与新阳坡村委会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未书面解除,但被告秦盛公司向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书》、《委托书》及原告张书文与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均可认定被告秦盛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对被告杭秋梅、杭存弟辩称秦盛公司与张书文签订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张书文为取得水库及附属设施承包经营权支付了合理的价格,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张书文取得水库及附属设施承包经营权存在主观恶意,故(2012)户法执字第00891-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户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准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户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2012)户法执字第00891-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秦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