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审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钱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以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杨波(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