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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审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钱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以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杨波(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