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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红燕与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水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燕,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陈红燕,女,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喻刚,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唐水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唐水平,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红燕与被执行人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红燕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案款2000000元,利息85333.33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未计算);3、负担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执行费23985元,合计2137518.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水平银行存款2180568.33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贺洋城代理审判员  吕军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黎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