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速)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速)初字第164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江某某。2001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013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判决结果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邸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思红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中旬某日、2014年4月底某日、2014年5月中旬某日、2014年5月底6月初某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其城阳区家中四次容留纪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