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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柏长青与被告邓春生、邓传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长青,邓春生,邓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柏长青。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永州市冷水滩区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春生。被告邓传君。原告柏长青与被告邓春生、邓传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邓春生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万元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邓传君作为保证人做了担保。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每个月利息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春生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和利息的约定及被告邓传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邓春生、邓传君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邓春生向原告柏长青借款4万元,并约定每个月支付利息800元,被告邓春生当即出具了借条。被告邓传君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邓春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邓春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春生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邓传君对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其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春生、邓传君连带偿还原告柏长青借款4万元,并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0元,其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邓春生、邓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瑞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