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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丽、罗海林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罗海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丽,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神农架林区,捕前租住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黄羊沟邓龙海家出租房。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光元、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海林,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户籍所在地:神农架林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丽、罗海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丽、罗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黄丽从宜昌市一名叫“许静”的女子手中用14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00颗、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几克。次日,黄丽返回神农架林区并将上述毒品存放于被告人罗海林临时居住的松柏镇雄图宾馆209室。为牟取利益,被告人黄丽将毒品进行分装后予以贩卖,每份毒品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配少量甲基苯丙胺,并用塑料吸管封装,售价100元。期间,为方便交易,黄丽曾多次请求罗海林帮忙送货,罗海林表示同意,但未从中获利。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吸毒人员黎某(绰号“莫嘎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丽要求购买毒品,随后黄丽电话联系罗海林,让其帮忙到松柏镇中心街移动营业厅门口进行交易,罗海林从其住处取来2管毒品,在指定交易地点交给黎某,并收取毒资200元。几天后的一个晚上20时左右,吸毒人员黎某再次联系黄丽要求购买毒品,随后黄丽带着罗海林在松柏镇假日酒店对面的公路上,将随身携带的1管毒品卖给黎某,收取毒资100元。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计量,上述3管毒品计重约0.36克。2014年4月9日23时许,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松柏镇雄图宾馆处警时,发现罗海林形迹可疑,经当场盘查,查获其随身携带3管毒品。公安机关于次日依法将罗海林行政拘留,经办案民警口头询问,罗海林主动交代同案犯黄丽在其临时住处藏有待销售毒品,办案民警遂依法对雄图宾馆209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蓝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共计255颗)、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2袋、塑料吸管封装毒品10管(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1管。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黄丽传唤到案。经鉴定,在罗海林身上及临时住处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4.0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丽、罗海林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塑料吸管1包、剪刀1把、镊子1支、打火机2个;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计重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丽、罗海林的供述;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公刑技化(2014)124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丽、罗海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4.398克,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丽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是主犯;被告人罗海林系受黄丽指使帮忙交易毒品,且未获利,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海林在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丽购买的毒品应包含自己要吸食的部分,对该情节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处理。被告人黄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罗海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丽以在被告人罗海林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海林以不知道是毒品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丽、罗海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丽、罗海林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丽、罗海林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4.39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丽是主犯,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罗海林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海林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丽购买的毒品包含其要吸食的部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理。黄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所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丽关于贩毒数量认定的上诉理由,因其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事实,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罗海林关于对所贩卖的物品是毒品不明知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郑学明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