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周某某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谷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保字第27号申请人谷某某。被申请人周某某。2015年1月10日15时许,在延津县僧固乡西竹村南地十字路口处,谷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周某某驾驶的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谷某某、翟学香、翟永霞、谷雨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谷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翟学香、翟永霞、谷雨芯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谷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某某驾驶的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周某某驾驶的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言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