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德军,田彦芳,赵洪军,刘美珠,李国强,李晓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文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兆君,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肇鑫,男,济南市。被告王德军,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田彦芳,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系王德军之妻,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洪军,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美珠,女,1985年8月7日出生,系赵洪军之妻,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国强,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晓琳,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系李国强之妻,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军、田彦芳、赵洪军、刘美珠、李国强、李晓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军、田彦芳、赵洪军、刘美珠、李国强、李晓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其他详见合同),被告田彦芳、赵洪军、刘美珠、李国强、李晓琳自愿为被告王德军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德军以其名下位于济南鞋城5区6-7号门面房(摊位)出租经营权质押给原告,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德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对被告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出租经营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4、最高额质押合同;5、借据;6、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王德军、田彦芳、赵洪军、刘美珠、李国强、李晓琳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3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德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济南鞋城门面房(摊位)出租经营权质押给原告。2013年12月23日,被告赵洪军、刘美珠、李国强、李晓琳分别与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德军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德军配偶田彦芳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赵洪军、刘美珠、李国强、李晓琳签订的保证合同,田彦芳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王德军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赵洪军、刘美珠、李国强、李晓琳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军还本付息,对其质押的摊位享有优先出租经营权,被告田彦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洪军、刘美珠、李国强、李晓琳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军、田彦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德军、田彦芳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洪军、刘美珠、李国强、李晓琳对上述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王德军质押的摊位享有优先出租经营权。案件受理费449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德军、田彦芳、赵洪军、刘美珠、李国强、李晓琳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