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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与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景和镇双塔村。法定代表人闫胜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家亭,董事长。上诉人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商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已经解除,上诉人在该合同中没有拖欠上诉人的任何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以已经解除的合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也以此确定管辖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审裁定提到的承诺书,不是上述合同履行后欠款的凭证,更不是确定管辖的依据。被上诉人之前已经起诉并与上诉人达成调解,该承诺书已经作废。现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执意起诉上诉人只能到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2014年4月2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依据(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163万余元及利息。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被上诉人依该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是否欠付货款,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