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德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睿盈丰触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德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睿盈丰触控技术有限公司,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广州德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65。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彭秋宋,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睿盈丰触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999。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晓艳,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秋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购DEACOITO膜,订单金额为42,097.44元。原告接受订单后于2014年6月8日给被告发货,并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且于6月12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25日,双方就交易金额进行对账确认,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97.44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DEACOITO膜,采购金额为42,097.44元。2014年6月8日原告根据该《采购订单》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以传真方式回传了《送货单》以确认收到的货物。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再次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数额为42,097.44元。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097.44元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对货款的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9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睿盈丰触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德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9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保全费44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