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郑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职业。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水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随身携带毒品,于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西菜园86号附近路边被公安人员盘查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郑某的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俗称麻果)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俗称冰毒)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18.75克、9.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检查笔录;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5、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郑某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惠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