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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中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中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73号罪犯李中兴,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甬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中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李中兴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6年3月7日以(2006)浙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3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3年7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中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中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获得中级服装缝纫工证书,评为无违规标兵,评为2013年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中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2000元,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中兴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08月0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