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苟春成、王开宾诉被告王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春成,王开宾,王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苟春成,住元谋县。原告王开宾,住元谋县。被告王鸿玉,住元谋县,现居住在元马镇帕郎村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春成、王开宾诉被告王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苟春成、王开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苟春成、王开宾承担(已付)。审判员 杨阡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