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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储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苏源大道123号南京一众机电有限公司,翻窗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毛坯(黄铜)172.5公斤,价值人民币5261元。2014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人杜某明知上述毛坯(黄铜)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桥南大街15号其经营的收购站内分两次予以收购。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盗毛坯(黄铜)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南京一众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人储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过磅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储某、杜某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人民币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