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自2014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陈某所吸食毒品从贩毒人员“唐僧”处购得,被告人陈某亦帮助贩毒人员“唐僧”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同年10月20日10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提出购买26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陈某便打电话将吸毒人员肖某购买毒品一事告知贩毒人员“唐僧”,贩毒人员“唐僧”表示同意,并安排被告人陈某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肖某。之后,吸毒人员“唐僧”将毒品提供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取得毒品后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肖某,并约定在郴州市煤炭局门口交易。随后,吸毒人员肖某来到约定交易地点将毒资26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则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当刚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陈某和吸毒人员肖某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吸毒人员肖某手中搜缴其刚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的可疑白色晶体2包和可疑红色药丸2粒,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缴可疑白色晶体1瓶、可疑白色晶体10包和可疑红色药丸6.5粒。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708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吸毒人员肖某手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2包和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1瓶及可疑白色晶体10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吸毒人员肖某手上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2粒和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6.5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净重分别为1.5441克、1.0022克、5.1278克、0.2106克和0.6073克,共计8.492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证人田某某、肖某、邱某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栖凤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5、辨认笔录及照片;6、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和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栖凤渡派出所苏公(栖)检(2014)第0437号尿检报告;7、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708号毒品检验报告;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帮助他人进行贩卖,数量达8.4920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李太生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8.4920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