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工业村大井屯。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于2014年3月末,在本市船营区北宁里10号楼楼下,盗得被害人夏某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尚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于2014年3月末,在本市船营区北宁里10号楼楼下,盗得被害人夏虹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尚某某所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案发后,尚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胡某某证言、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抄件、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尚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金东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