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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岚兖路支行与姜召香、李宝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岚兖路支行,姜召香,李宝林,姜召娟,胡乃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91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岚兖路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省教育用品采购基地***号楼***室。负责人陈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慧,该单位职工。被告姜召香,居民。被告李宝林,居民。被告姜召娟,居民。被告胡乃彩,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岚兖路支行(以下简称岚兖路支行)与被告姜召香、李宝林、姜召娟、胡乃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召香、李宝林、姜召娟、胡乃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兖路支行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姜召香在原告单位办理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3日,并由被告姜召娟、胡乃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李宝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6681元及利息。被告姜召香、李宝林、姜召娟、胡乃彩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告岚兖路支行与被告姜召香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岚兖路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岚兖路支行向被告姜召香提供借款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岚兖路支行与被告姜召娟、胡乃彩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岚兖路支行)保字(2012)年第3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姜召娟、胡乃彩同意为被告姜召香担保借新还旧贷款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李宝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姜召香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姜召香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57334‰。被告姜召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19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因四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86681元及逾期利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被告姜召香、李宝林、姜召娟、胡乃彩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岚兖路支行与被告姜召香、姜召娟、胡乃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宝林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姜召香、李宝林、姜召娟、胡乃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姜召香借款30万元,被告姜召香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6681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宝林做为被告姜召香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林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姜召娟、胡乃彩作为《保证合同》中被告姜召香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召娟、胡乃彩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召香、李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岚兖路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866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8.86001‰分段计算)。二、被告姜召娟、胡乃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召娟、胡乃彩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姜召香、李宝林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58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向荣 关注公众号“”